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喬某因看中一輛奧迪牌A6型轎車,售價是正常二手車價格的一半,在明知梁某不是奧迪牌A6轎車所有權人,且車輛無法辦理過戶的情況下,仍與梁某經口頭協商,以元的價格從二手車銷售人員梁某處購買該車輛,雙方并依約交付了費用和車輛。
不巧的是一年多后涉案車輛的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將車輛從喬某處收回,喬某遂以梁某交付不符合約定的車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請求法院解除二人之間的口頭買賣協議并要求梁某退還車輛轉讓款及相應損失。
梁某則表示不同意喬某的訴求,該車是其代其他人出售的,喬某明知車輛存在抵押情形仍然購買,應當自負風險。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梁某系從事二手車買賣人員,喬某為購買案涉車輛向梁某給付了購車款,梁某向喬某交付了車輛,雖然雙方之間未簽訂書面的車輛買賣協議,但基于上述行為由此可認定二人之間存在車輛買賣合同關系。現抵押權人將車輛取回,梁某在交易時并非案涉車輛的所有權人,其雖已將案涉車輛交付喬某,但因車輛無法進行過戶登記,導致案涉車輛在被其他權利人扣押的情況下,喬某無法以登記的所有權人身份主張權利,致使通過買賣取得車輛所有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喬某請求解除合同的主張本院應予支持。
喬某作為一個完成行為能力人應對車輛的所有權進行核實,其明知案涉車輛權屬存在瑕疵仍進行交易,且其購買案涉車輛的價格明顯低于同類型車輛的市場價,對車輛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喬某亦存在一定過錯,應對其損失承擔部分責任。同時喬某在接收車輛后使用了1年8個月的時間,根據“損益相抵的原則”,喬某在使用期間的受益亦應沖抵其部分損失。
結合以上認定,法院判決梁某支付喬某購車款及保險費元,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法官提醒,低價購買有權利瑕疵的抵押車是存在風險的,建議買受人在交易之前要到車輛登記機關查詢車輛檔案信息,明確車輛所有權人以及是否存在抵押質押等情況,盡到交易審慎義務,若明知是抵押物仍然購買時,建議簽訂書面買賣合同,明確約定雙方權利和義務,以及車輛被抵押權人取回時違約責任問題,一旦車輛被抵押權人取回,也要保留足夠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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